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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福特车友会

[转载] 作家诉谷歌侵权案维持原判 终审获赔6000元

2014-1-6 15:36 92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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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洋得意 发表于 2014-1-6 15:36 |阅读模式 查看: 923

洋洋得意 楼主

2014-1-6 15:36

盾标申请-爱福特车友会盾标申请
 央广网北京1月6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王莘(笔名:棉棉)诉谷歌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谷歌公司为了谷歌数字图书搜索服务 而对他人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的复制行为 不构成合理使用,判决驳回谷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6000元的判决。此案是国内首个作家诉谷歌数字图书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在国内的审理有重要影响。
  笔名为棉棉的作家王莘起诉称,谷歌中国网站(http://www.google.cn)提供的谷歌数字图书搜索行为侵害了其对《盐酸情人》一书的著作权,主张谷歌公司将涉案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行为和谷翔公司将涉案作品向公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北京一中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谷翔公司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被告方不应对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谷歌公司进行电子化扫描的涉案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构成侵权,但谷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害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决: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莘经济损失等共6000元。
  谷歌上诉理由为:被诉电子化扫描行为发生在美国,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谷歌的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而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而且涉案复制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应当初步推定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应当严格掌握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等。本案中,谷歌并未针对上述相关因素涉及的事实问题提交证据。因此,谷歌公司主张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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